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S****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路**区西门口处时,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浙F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在其租房内将其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mg/100ml,属醉酒状态。
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周某某对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接警单详情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7.监控视频、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房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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