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390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房**村**号,现暂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09****小型轿车行驶至吴兴区织里镇长江路26号处时,在车内睡觉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93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房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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