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64********,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村,现住地为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九龙**处,坊子区九龙街**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无驾驶证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305公里+800米处时,遇张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接当事人张某某报警后,值班民警李瑞凯、吴华磊立即赶赴现场,在事故现场张某某向民警举报房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立即赶至坊子区人民医院将房某某在坊子区人民医院查获,并按照规定程序由医院医护人员抽取了房某某的静脉血液,固定了两份血液样本并送至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房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照片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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