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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65********,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高新区**村**号。2016年4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3****小型越野客车(陆地巡洋舰牌),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小赤庄村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6月1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4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斐

检察官助理:田倩倩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1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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