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96********,汉族,大专文化,大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辽B****6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高新园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中央隔离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某逃离现场。当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高新园区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4mg /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就被撞坏的护栏损失向沙河口区**处赔付了人民币16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通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与查获经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9)大科司毒鉴字第2185、2186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第一次讯问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从重处罚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珊
检察官助理:王海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64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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