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7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保险代理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4时许左右,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贵池区西门转盘附近的**饭店出发,沿长江南路经石城大道后进入齐山大道并途径九华山大道往江口街道办事处查村行驶送朋友回家,后驾车返回城里,在行驶至栖云路东延伸段乡村道路时撞到路边的大树,发生交通事故,后房某某联系其妻子吴某某到现场处理,自己离开。民警在其经营的**饭店找到房某某,并将其带至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2.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国云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
2.诉讼、证据卷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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