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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自有牌照号为黑B****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拉乘其妻子武某某、其朋友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北三西六道街街口处时,遇执勤交警检查,被告人房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采取倒车离开、下车逃跑的行为,后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查询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照片;

2.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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