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房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某某,现住延某某**镇**村。2018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延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0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10 日9 时17分,延某某加信镇派出所接到加信镇村民王某某的报警电话,称被告人房某某盗取其家柴禾,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房某某拒不配合,并用钢叉、木棒与民警进行对抗,后民警强制将其带回加信镇派出所接受询问。房某某在被带回派出所过程中,多次辱骂民警,进入加信镇派出所一楼大厅后,所长臧某某上前询问房某某时,房某某用右手打臧某某左脸两耳光,致臧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房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诊断书、报警案件登记表、龙警云人员轨迹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仇某甲、李某某、殷某甲、仇某乙、殷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附:
1.被告人房某某取保处所:延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