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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住中江县******号安置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房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镇**街**号安置房**号楼**单元**室其房间内,通过自制吸毒工具的方式多次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由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一天下午,由李某某、王某某各自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的一天,由王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4月的一天,由王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6月10日 ,由王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房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小清

检察官助理:梁小成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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