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113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住中江县**镇**街**号安置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房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镇**街**号安置房**号楼**单元**室其房间内,通过自制吸毒工具的方式多次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由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4月一天下午,由李某某、王某某各自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4月的一天,由王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4月的一天,由王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6月10日 ,由王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房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房某某容留了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小清
检察官助理:梁小成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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