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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房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路街道办事处******号,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室。被告人房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房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浴室,容留刘某某向王某某卖淫一次,容留邓某某向骆某某卖淫一次,并向王某某、骆某某收取嫖资各200元,并由浴室员工王某某(另案处理)“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二人向他人卖淫二次,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海洋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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