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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0年12月因强奸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门口,以被害人卢某某开助动车按喇叭为由,对被害人卢某某实施殴打,并对在场劝说的被害人权某某持手机实施殴打。同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办公室内,无故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殴打。同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又在上址对居委干部陶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权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某、权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民警王某某的证言;居委干部工作证及居委会相关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和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鲁  翡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房某某现在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辩护人庄炜萍,上海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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