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89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4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营**庄**社区**街**村**号楼**号。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600元; 2014年04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2月29日,因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被隆尧县公安局特警大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8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于2019年8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新乐翼龙贷公司是北京翼龙贷公司的加盟商,2017年7月18日,北京翼龙贷公司终止了与新乐翼龙贷公司的合同,并发布了公告。2017年7月18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委托承德阳光财富有限公司调查石家庄地区的所有翼龙贷客户,包括客户逾期的原因调查,客户真实情况调查,合作商截流侵占情况,客户资料作假,欺诈调查等。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谢某某、房某某、张某乙等人系承德阳光财富有限公司员工,到新乐做此项工作。
2017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刘某甲(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谢某某(现在逃)、张某乙(已逮捕)等人来到新乐市邯邰镇小流村刘某乙家中催收刘某乙在新乐市翼龙贷公司的6万元贷款,在催收过程中房某某推搡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自己拿出铁楸打房某某时,被房某某抓住铁楸,除张某甲负责录像外,其余人将刘某乙、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丙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头皮创致轻度休克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乙头皮血肿及创、体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房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谢某某、张某乙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商务调查服务合同、合同终止公告、石家庄市各区县终止合作原合作商名录、聘用合作协议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丁、王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员谢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房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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