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房**,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11962********,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北*号楼*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被告人房**以帮助被害人陈**做人参生意为由,将其骗至商丘市梁园区,介绍给张**(另案处理),张**等人以帮助陈**联系推销其产品为由,将陈**带至其所开赌场内,强迫其参与赌博,又通过非法限制陈**人身自由的方式,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先后三次强行向其索要“赌债”人民币共计161000元。
2018年2月份,被告人房**介绍山东荷泽人员张**等人到张**组织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
2018年3月8日、3月10日,被告人房**在张**组织开设的赌场内通过范*持有的POS机分别套现1500元、2000元用于赌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为纠集者和首要分子,房**等人为其他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房**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房**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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