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号,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房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房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取保候审)、姜某某(已刑拘)等人在***饭店内,通过摆台摸奖的形式强迫抽奖人支付己抽中的手机、笔记本电脑(进价都为100多元)等对应的金额,若抽奖人不同意支付,房某某及其雇佣的五六名“托”会将抽奖入围住不让其离开,并且将抽奖人的手机拿走,用言语威胁或强拿抽奖人口袋里的现金等逼迫抽奖人支付。其团伙成员王某某与***饭店老板占某某谈判,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每日进行结账分成,每日所得70%归饭店所有,另外30%由房某某与王某某平分,占某某派姜某某负责监督,并让连某某(占某某妻子)收取每日分成。“托”的工资由房某某一方支付,每日每人160元钱,吃住由***饭店负责。经核实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甲、曹某某等人被房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涉案数额一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品移交清单;
2、户籍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某某、吴某甲、樊某某、谢某某、郭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020)鲁17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电子证据;
5、被害人吴某甲、赵某甲、曹某某、樊某某、谢某某、郭某某、吴某乙、周某某、赵某乙、娄某某的陈述;
6、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交易三次以上且强迫三人以上交易,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故对本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小青
检察官助理:刘洋洋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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