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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抢夺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61988********,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至本区**路**号**黄金店内,以购买黄金挂坠为由,将证人店员李某甲给其查看的黄金挂坠夺走并逃跑。证人李某甲等人遂报警并告知被告人房某某,后李某甲骑车追赶房某某,房某某归还上述黄金挂坠,并在原地等候民警。经价格认定,涉案的黄金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066元。

嗣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房某某传唤,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李某甲的辨认照片证实,其二人系周大福金店员工,2020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一男子至本区**路**号**黄金店内购买、挑选黄金饰品,期间李某乙进仓库,李某甲将一个黄金转运珠给该男子挑选,该男子查看黄金转运珠时声称要跑并准备往外跑,其告知该男子要报警,该男子拿着黄金转运珠跑出店外继续逃跑。报警后,李某甲骑电瓶车追赶上述男子,追至中山**路**街路口,拦住该男子,该男子归还黄金转运珠,其回到店内,后民警到场。上述男子到案后,李某甲辨认其照片。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检验,涉案的黄金挂坠一个系足金,质量2.26克;经价格认定,该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1,066元。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在**黄金店内实施抢夺、逃跑及到案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房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物品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0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房某某现在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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