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371427199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现住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放火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为发泄情绪,驾驶鲁******号白色宝骏560小型轿车,行驶至夏津县**街道**村,用打火机将高某乙家院南墙外柴火垛点燃,后引燃高某乙家院子外三棵泡桐树、一棵槐树以及院内羊圈,致三棵泡桐树、一棵槐树和羊圈焚毁。经物价鉴定,被焚毁物品总价值为2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高某甲、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等笔录;8.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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