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在依安县新屯乡胜利村晾晒场因给玉米脱粒时,玉米糠和灰尘刮到被害人李某甲家正在晾晒的玉米上,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5时许,房某某酒后来到李某甲家与其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房某某拿出从家中携带的尖刀将李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诊断为腹部外伤,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成立,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尖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岚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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