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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组)。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房某某在依安县新屯乡胜利村晾晒场因给玉米脱粒时,玉米糠和灰尘刮到被害人李某甲家正在晾晒的玉米上,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5时许,房某某酒后来到李某甲家与其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房某某拿出从家中携带的尖刀将李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诊断为腹部外伤,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成立,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尖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岚

2019年8月9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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