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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房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侨**电器员工,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门口处,因不满男友王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举止亲密,与邓发生冲突。被告人房某某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致其倒地,后骑坐在邓某某身上继续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时,其肋骨骨折符合间接暴力作用形成的特点,胸部挤压形成的可能性大。

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房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29日2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处,因与王某某举止亲密,遭被告人房某某殴打倒地,致其受伤。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房某某因不满其与被害人邓某某举止亲密,遂动手殴打邓某某,致邓倒地,后又骑坐在邓某某身上继续殴打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房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KTV包厢内,告知其因被害人邓某某与王某某举止亲密,邓遂遭房某某殴打。后房某某又至KTV楼下,与邓某某发生冲突。

4.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殴打被害人邓某某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肋骨骨折符合间接暴力作用形成的特点,胸部挤压形成的可能性大。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已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房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夷嵘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于住处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辩护人周禄凯,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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