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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送其女友车某某回家时,车某某接到被害人司某某电话。被告人房某某为不让司某某再给车某某打电话,遂电话联系司某某,并与司某某在电话中约定见面说清。当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与王某某驾车至济南市章丘区白云湖街道办事处杨家村社区嘉年华超市东边的广场处,后司某某与柏某某也驾车赶到。被告人房某某与司某某下车后在谈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互殴。房某某用脚踹司某某腹部,后用铁棍殴打司某某身体,2020年7月1日,经法医鉴定,司某某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赔偿司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00644****)。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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