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路**巷**号,现住郯城县**镇**村。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28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的父母与本村村干部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房某某听到后到达郯城县**镇**村中心路口,继续与村干部争吵,村书记韩某甲听说后到现场制止,使用手机录像,房某某将韩某甲手机打掉,并殴打韩某甲面部,致韩某甲鼻骨受伤。经鉴定,韩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房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陶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房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双方民事部分和解,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乔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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