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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水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回到位于明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欲与前妻梁某甲商谈复婚一事,却发现被害人盖某某在其家中,房某某认为盖某某与梁某甲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到厨房拿起菜刀将盖某某左侧腹部砍伤。经鉴定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房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向明水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菜刀一把;

2.书证有到案经过、诊断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据、户籍信息等;

3.证人梁某乙、梁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房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力彬

检察官助理:王威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明水县**乡**村**队**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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