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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号。因犯故意杀人(未遂)、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夏邑县**路**北门一成人用品店盗窃女用自慰器、避孕套、润滑油、保健药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1000余元。

2、2015年8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夏邑县东转盘盗窃樊某某一个白色的直板手机,价值480元。

3、2015年8月31日晚上20:50分,被告人房某某在夏邑县雪枫路齐某某家盗窃一个直板手机,价值110元,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房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系1982年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房某某处扣押的一部魅族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丰米K1黑色直板手机已发还樊某某、齐某某; 

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房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证明2015年8月31日20时50分,民警接110指令:齐某某抓住一名小偷,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房某某口头传唤到案;

4、 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证明房某某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 证人朱某某证明:2015年8月31日晚上20:50分,发现有一小偷夏邑县**路齐某某家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6、被害人齐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证实:各自被盗的情况,2015年8月31日晚上20:50分齐某某将正在实施盗窃的房某某当场抓获

7、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今年8月份一天的夜里11点多在高中北门路南边盗窃一个保健品店;8月24日的夜里11多,在东转盘花园西边的路上看见路边躺着一个喝醉的中年男子,把他的手机偷走了;8月31日晚上8点多,在东转盘南边见到一个房子正在装修,进去偷东西时出来被那家的人抓住的事实。

本案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详细供盗窃犯罪事实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明与被害人齐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与扣押物品、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房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房某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应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王文宗

2015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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