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千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唐**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9月28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房某某于2020年9月7日0时许,骑电瓶车途径鞍山市高新区海诺首府小区东墙外时,看见被害人徐宏伟的车号牌为辽CW****号黑色奔驰吉普车停放在该处,房某某用砖头将该车的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坏后,通过所砸坏车窗进入车内,将车内一LV箱子盗走,箱子内有苹果手机四部。经估价LV箱子为仿路易威登箱包,价值为100元,苹果7手机价值为500元,2部苹果X手机价值为3600元,1部苹果11手机价值为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刚
检察官助理:唐晓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