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07号
被告人房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县**镇**楼村**楼栋组**号。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房某某先后四次至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浜路69号“小象Q比潮童生活馆”店内,趁店主杨某某不备,每次窃取童装若干件。
同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房某某又至上述童装店内时,被杨某某扭获后报案,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房某某传唤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房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四次盗窃其经营的童装店内的童装,后其将房某某当场扭获后报案。
2、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6日、5月24日在涉案童装店行窃的事实。
3、被害人提供的商品信息截图证实,被窃童装的情况及童装进货价、销售价。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房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5、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愿意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指认监控截图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11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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