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折抵);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刑事拘留折抵);2019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房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分述如下:
1. 2018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房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内全家超市,窃得耳机、充电器等商品。
2. 2018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至本市宝山区轨道交通三号线宝杨路站天桥下停车点处,以搬运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灰色捷安特牌莫曼顿型自行车,在将该车搬离十余米后被该处车辆管理员袁某某抓获。
3. 2020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何某某(另行处理)至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066号教堂门口人行道上,由房某某用自备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某儿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将该车推行几十米后交由何某某骑行离开。
4. 2020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何某某、李某乙(另行处理)至本市长宁区凯旋路、虹桥路路口附近,由房某某用自备钥匙打开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0元的红色Battle牌女士自行车车锁,由李某乙将自行车推行一段距离后交由何某某继续推行,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陆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证人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房某某实施上述四次盗窃行为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在本市长宁区凯旋路、虹桥路路口人行道附近抓获被告人等人,当场查获当日所盗自行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依法予以扣押。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3. 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估价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被害人李某甲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4. 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房某某户籍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菲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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