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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房某某,曾用名小宝,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现住址无。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房某某在寿光市中医院25楼1号病房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1号病床床头柜抽屉里的华为P40pro手机一部,同日中午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寿光**通讯店王某某(另案处理)。经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34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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