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房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至2月29日,被告人房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东北侧停车场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方法,先后3次窃得被害人汽车内的赃款30余元、华为牌荣耀V10型手机1部,上述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0余元,另窃得COOC牌香水1瓶。
1.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店旁车牌号为苏BA****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0余元。
2.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无锡市惠山区**中学旁车牌号为苏BR****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臧某某华为牌荣耀V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2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分别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东北侧停车场车牌号为苏B0****、苏BX****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COOC牌香水1瓶、被害人仲某某人民币10元。
2020年2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房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赃物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臧某某、高某某、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
6.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手机价格的评估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琴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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