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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房某某,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人房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至2月29日,被告人房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东北侧停车场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方法,先后3次窃得被害人汽车内的赃款30余元、华为牌荣耀V10型手机1部,上述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0余元,另窃得COOC牌香水1瓶。

1.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店旁车牌号为苏BA****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0余元。

2.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无锡市惠山区**中学旁车牌号为苏BR****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臧某某华为牌荣耀V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20年2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分别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东北侧停车场车牌号为苏B0****、苏BX****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COOC牌香水1瓶、被害人仲某某人民币10元。

2020年2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房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赃物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臧某某、高某某、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

6.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手机价格的评估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琴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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