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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诈骗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房某某存有将被害人梁某某的橙色一汽奔腾T77 SUV汽车拿去抵押的想法,并以去办事为由向梁某某借取该车辆。同日下午,房某某将该车辆驾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广场并将该车辆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黎某某。后房某某向梁某某编造修车等情况以隐瞒车辆被抵押的事实。次日,梁某某在阳春市**道附近找到其汽车才得知车辆被拿去抵押的情况。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04146.16元。案发后,房某某父亲代其支付了2万元给黎某某,梁某某取回车辆并对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盗窃罪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房某某以需要用被害人郑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进行转账投资的名义,借取郑某某的手机进行使用,并在未经郑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郑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借出人民币33800元并使用;通过郑某某的支付宝花呗使用人民币16700元。同日,房某某从郑某某微信账号转出人民币500元到其微信账户以支付订单。案发后,房某某家属代其向郑某某退还了51000元,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本案卷宗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视频光盘一张。

4、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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