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625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吸毒,于2005年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劳教养戒毒;因吸毒,于2017年6月21日被北京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8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26日至7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4日至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小区**栋**房间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5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粒重约0.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另案处理)。
2、2019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小区门口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约1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另案处理)。
2019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房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0.82克、1粒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0.09克,在其住处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0.32克、2粒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0.19克以及电子称、吸毒工具等物品。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房某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房某某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起获的毒品、电子称等物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量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账户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大麻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8月22日
附: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6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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