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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刑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宿舍。因犯爆炸罪、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元海洛因,自己从中吸食了一点,后在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龙翔福邸附近将剩余的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欧某某。6月19日,欧某某再次向房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房某某在桂阳县鹿峰街道蔡伦井附近准备去拿货时被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信息管控表、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洪方

检察官助理:潘程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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