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二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7********,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郓城县人,住郓城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7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本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房某某在没有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郓城及周边县域内,将国家禁止用于食品动物的左氧氟沙星(共计1.204万元)、未经批准生产经营的抗体类药物(俗称鸭肝,共计57.5165万元)和大舌、粘杆、基地原粉、柏麻、双抗、柴胡等多种兽药(共计176.6643万元),分别销售给郭某某、杨某某等众多食用肉鸭养殖户,养殖户以注射或兑水饮用的方式用于预防、治疗肉鸭疾病。经农业农村部门认定,其中的赫博士小鹅瘟卵黄抗体(行内俗称大舌)、鸭传染性肝炎(行内俗称鸭肝)、双抗(行内俗称大舌)均属于假兽药。这些肉鸭养成后,按照合同约定销售给郓城县某某公司、郓城某某公司、郓城县某某公司等合同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按照假兽药处理的函》,农业部公告,房某某的账本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房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车辆和在物流点的兽药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和假、劣兽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兽药。被告人房某某出于营利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违禁兽药587205元,与其他兽药合计1766643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项和《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佀同方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