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辽F****7小型轿车沿金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与金山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辽F****9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而后房某某与人争吵,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金山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和辅警李某某接警后出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房某某进入金山镇一品狗肉家常菜饭店内,见其情绪激动遂进行安抚。房某某突然一拳打碎店内玻璃隔断门,造成手臂出血。在民警对其制止和止血过程中,房某某撕扯并踢踹民警王某某。经丹东市公安医院诊断,王某某胸壁挫伤,后经丹东市第一医院复诊,王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4日房某某在丹东市中心医院被交警部门抓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29日房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丹东市元宝区八道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笔录、丹东市第一医院诊断书等;证人赵某某、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在执行公务中的公安民警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妨害公务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七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志红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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