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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甲、房某乙盗窃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61999********,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9月10日被连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连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房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房某乙,曾用名房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62000********,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6日被连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房某丁(犯案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驾驶一辆太子牌男装摩托车行至连南县寨岗镇香车村委会独石潭附近的河堤,发现一台没拔钥匙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河堤边,房某丁决定盗窃该辆摩托车,由房某甲、房某乙二人驾驶原男装摩托车负责在附近看风,房某丁启动摩托车后与房某甲、房某乙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商量要将该摩托车卖出分钱,但因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将摩托车卖出,该摩托车便停放在房某丁家中使用,目前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经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核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6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房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房某乙在办案民警的劝说下,自行到寨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房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在盗窃案件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英莲  

                                               检察官助理 葛炼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被告人房某甲现被羁押在连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房某乙取保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是159151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 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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