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房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临时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房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1********,汉族,初中毕业,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临时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0********,汉族,初中毕业,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公寓**房间。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临时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二组,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临时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女,1991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镇**村**三组**号,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临时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1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住辽宁省铁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临时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镇**村**组**号,住铁岭市银州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临时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97********,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镇**屯**组**号,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临时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梁某某、裴某某、王某甲、尚某某、黄某甲、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受他人安排指使,房某甲伙同尚某某、黄某甲、裴某某、王某甲、周某甲等人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房某甲协助对业务员实施部分管理;受他人安排,被告人房某乙伙同梁某某等人,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名义,房某乙对梁某某等人实施日常管理。房某甲等7名被告人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冒充他人虚假身份用话术与客户聊天,让被害人做钻石手工画手工活,并让被害人交数额不等的保证金并承诺回收做好的手工画,待被害人回收手工画时以被害人做的手工活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退还所交保证金及佣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
1、2019年06月19日,“小佳”(身份未查明)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用假身份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做手工活,待被害人回收手工画时以被害人做的手工活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退还所交保证金及佣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甲2580元、谷某某2580元。
2、2019年以来,被告人房某甲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用假身份“王某乙”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做手工活,待被害人回收手工画时以被害人做的手工活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退还所交保证金及佣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甲2360元、陈某乙2460元、朱某某2000元、陈某丙2460元、陈某丁2460元、闫某某2680元,根据被告人房某甲“笔记本”记录,房某甲在该诈骗团伙期间共计做成84单,金额3288元,诈骗金额共计:47686元。
3、2019年以来,被告人裴某某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用假身份“林某甲、何某某”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做手工活,待被害人回收手工画时以被害人做的手工活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退还所交保证金及佣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丙1400元、于某某1400元、刘某甲1400元、王敏2360元、张某甲2360元、刘某乙2360元、周某乙2660元、汪某某2660元、田某甲2160元、孙某甲2460元、黄某乙2160元,符某某2360元,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笔记本”记录,裴某某在该诈骗团伙期间共计做成61单,金额45060元,诈骗金额共计:70800元。
4、2019年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用假身份“方某某、顾某某”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做手工活,待被害人回收手工画时以被害人做的手工活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退还所交保证金及佣金的方式诈骗诈骗被害人罗某甲1600元、林某乙1600元,根据被告人周某甲使用的工作微信记录,周某甲在该诈骗团伙期间诈骗金额共计:20760元。
5、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用假身份“王某丁、金某某”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做手工活,待被害人回收手工画时以被害人做的手工活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退还所交保证金及佣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戊2380元、周某乙2160元、艾某某2360元、卿某某2360元、张某乙2360元、王某己2460元、陈某戊2360元、田某乙2580元、张某丙2460元,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笔记本”记录,王某甲在该诈骗团伙期间共计做成67单,金额30961元,诈骗金额共计:52441元。
6、2019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名,用假身份“孙某乙”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做手工活,待被害人回收手工画时以被害人做的手工活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退还所交保证金及佣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石某某2280元、陈某己2280元,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笔记本”记录,梁某某在该诈骗团伙期间共计做成185单,金额118350元,诈骗金额共计:122910元。
7、2019年以来,被告人尚某某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用假身份“李某甲”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做手工活,待被害人回收手工画时以被害人做的手工活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退还所交保证金及佣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袁某某2460元、陈某庚2460元、赵某某2300元、卜某某2160元、刘某丙2360元、罗某乙2460元、张某丁1600元,杨某甲2460元,张某戊2660元,何某某2460元,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笔记本”记录,尚某某在该诈骗团伙期间共计做成51单,金额18460元,诈骗金额共计:41840元。
8、2019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以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名,用假身份“杨某乙”以微信聊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做手工活,待被害人回收手工画时以被害人做的手工活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理由,拒绝退还所交保证金及佣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2460元、王某己2460元、李某乙2460元、谢某某2460元、万某某2400元、张某己2360元,周某丙2160元,徐某某2160元,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笔记本”记录,黄某甲在该诈骗团伙期间共计做成15单,金额3288元,诈骗金额共计:22208元。
被告人房某乙伙同梁某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22910元;房某甲伙同王某甲、裴某某、尚某某、周某甲、黄某甲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55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梁某某、裴某某、王某甲、尚某某、黄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房某乙、房某甲、梁某某、裴某某、王某甲、尚某某诈骗财物数额巨大,黄某甲、周某甲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建军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梁某某、裴某某、王某甲、尚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黄某甲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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