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房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6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袁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某甲、袁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房某甲、袁某某、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房某甲、袁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2日二次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8日,该案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房某甲、袁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房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等人至扬州市广陵区汤汪街道汇金广场3幢1119 室,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扬子江北路30号“金利来”宾馆内限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被迫写下欠条并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人房某甲等人才将其带至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北路释放。
2012年1月10日,被害人陈某某至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出控告,该局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
2019年7月31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房某甲、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残疾人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工程款材料、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汇款单、接处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房某乙、刁某某、朱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房某甲、袁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袁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高某某、袁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袁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甲、高某某、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甲、高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甲、高某某、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偰锦良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房某甲、高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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