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镇**村。被告人房某甲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房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房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房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房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房某甲明知其不具有驾驶资质,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具体身份不明)并提供“房某乙”的身份信息后购买伪造的“房某乙”A2驾驶证,后多次使用。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房某甲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睢宁县104国道875KM+100M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被告人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伪造驾驶证等书证;
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4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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