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刑诉(2020)3号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房某甲伙同房某丙(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金惠办事处杨惠村的民房内制造假冒的贵州茅台酒60余件(每件6瓶),并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0000余元。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交了60000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单位财政代管资金业务入账通知等;2.证人证言:房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房某甲、房某丙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交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莉
附:
1.被告人房某甲(联系电话1858669****)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普定县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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