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新沂市**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新沂市**街道**路**号)。被告人房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被告人房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房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房某甲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房某甲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房某甲多次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分别在本市新安街道、墨河街道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房某甲在山东省郯城县张某甲(另案处理)手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0.8克左右冰毒,随后在新沂市大桥西路麦莎KTV西侧路边其驾驶的荣威牌轿车内,容留张某乙、叶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房某甲在新沂市墨河街道墨河医院附近红绿灯处其驾驶的领克牌轿车内,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
3、201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房某甲在山东省郯城县张某甲手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0.8克左右冰毒,随后在新沂市新安街道郯新路其驾驶的领克牌越野车内,容留王某乙、叶某某吸食冰毒。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房某甲在山东省郯城县张某甲手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0.8克左右冰毒,随后在新沂市新安街道郯新路其驾驶的领克牌越野车内,容留陈某某、叶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房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被提回审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浩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房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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