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03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乡**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时许,单某某(另处)伙同他人至平湖市**街道**路**号**生鲜店,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走香烟116条。被告人房某甲明知单某某等人持有的香烟系盗窃所得,仍为其驾驶车辆运送香烟至江苏无锡。经鉴定,涉案香烟总价值57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 、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书、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丁中英陈述;
3同案人员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
7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价值576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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