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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起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99********,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镇**村委会**村,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房某甲、房某乙、“龙某某”三人到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好宜家门口移动公司门店办理业务时,房某甲趁店员不备,盗窃了柜台内的一台华为手机,经连南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99元。

2、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房某甲伙同邓某甲(另行处理)、邓某乙(在逃)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金山商贸城“连山民众药店”旁小巷对面,盗窃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826元。

3、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房某甲伙同邓某甲、邓某乙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平路小区10幢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珠峰牌女装摩托车,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

4、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房某甲伙同邓某甲、邓某乙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高莲村委会莲花一巷9号之7门前,盗窃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3710元。

5、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房某甲伙同邓某甲、邓某乙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市场金麦西饼屋右侧楼道内的出租屋楼下楼梯间处,盗窃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3888元。

6、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房某甲伙同邓某甲、邓某乙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市场金麦西饼屋旁,盗窃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3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房某甲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属部分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秀琪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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