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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房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7********,汉族,小学,无业,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泉州海警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房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房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房某甲雇佣船员房某乙、刘某某、房某丙、陈某某等4人驾驶“泉峰前亭**”号渔船,从泉州市泉港区峰尾港码头出海,到乌丘屿东北面附近海域使用电拖网方式进行捕捞作业。2019年8月4日01时10分,在惠安县大竹岛西南面附近海域(北纬25°04′07.4″,东经119°01′05.4″)被莆田海警局14015艇查获,现场查获发电机1台、电缆线1条、起网机1台、电鱼框1个以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拖网网具1张,非法捕捞的舌鳎、龙头鱼、九节虾、黑虾、海蟹等渔获物重约560余斤。当日,该渔获物在惠安县渔政部门现场监督下出售给惠安县**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售卖得款人民币2914.3元。经查,上述海域均为福建省机动底托网作业禁渔区。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于2019年9月29日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渔业违法违规行为查询情况说明、“泉峰前亭**”渔获物买卖协议、犯罪线索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财物清单、现场照片、捕捞作业区域的情况说明、作业海域示意图、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施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房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莆田海警局对泉峰前亭**号船舶的检查笔录,惠安县农业农村局对泉峰前亭**号船舶使用拖网网目尺寸现场测量笔录;

5.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房某乙辨认被告人房某甲的笔录、被告人房某甲辨认渔获物种类的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3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甲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华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房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家中,电话:1586092****。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视听资料3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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