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房燕,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房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峰,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陶峰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燕、陶峰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房燕、陶峰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房燕、陶峰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房燕、陶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房燕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陶峰利用POS机,采用虚构交易的方法为何某某、许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信用卡套现养卡,并按照刷卡金额1%至1.2%收取费用。其中被告人房燕单独及伙同陶峰刷卡金额合计人民币4542715.1元,被告人陶峰参与刷卡金额合计人民币3529999.1元。
1.2015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房燕、陶峰为何某某的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套现养卡,刷卡金额合计750984元,其中被告人陶峰参与刷卡金额509100元。
2.2015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房燕、陶峰为许某某的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套现养卡,刷卡金额合计999828元,其中被告人陶峰参与刷卡金额907470元。
3.2015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房燕、陶峰为顾某某的交通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养卡,刷卡金额合计917525元,其中被告人陶峰参与刷卡金额730375元。
4.2015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房燕、陶峰为张某某的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养卡,刷卡金额合计676722元,其中被告人陶峰参与刷卡金额585461元。
5.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房燕、陶峰为费某某的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养卡,刷卡金额合计797593.1元。
6.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房燕为王某甲的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套现养卡,刷卡金额合计159517元。
7.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房燕为王某乙的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套现养卡,刷卡金额合计240546元。
被告人房燕、陶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或收集的POS机交易流水、何某某、许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许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房燕、陶峰的供述;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燕、陶峰违法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房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房燕、陶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燕、陶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房燕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陶峰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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