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单位:蛟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房某甲。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89********,系蛟河市**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房祥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蛟河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振明,绰号“宋老三”,男,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立军,绰号“吴二”,男,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满意,绰号“满意”,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6********,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贵洋,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区**座**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振国,别名赵飞,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屯**排**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修某甲,绰号“修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花园**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10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0********,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局职工,住吉林省蛟河市**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街**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修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别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小区**号。因毁坏他人财物行为,于2013年1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和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4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6月3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7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吉林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花园**栋**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1********,满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有限公司**部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城**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3********,汉族,大学文化,系**银行吉林市分行退休员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御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吉林**学院**处处长,住吉林市昌邑区**明珠**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吉林市**集团有限公司**科科长,住吉林市昌邑区**名苑**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祥龙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宋振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吴立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满意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关贵洋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修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振国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修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别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甲、张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11月21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11月6日、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房祥龙、宋振明、吴立军、刘满意、关贵洋、刘某甲、修某甲、赵振国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被告人房祥龙于2013年6月成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直接负责该公司财务和管湖班等业务。在规定管湖班职责范围时,房祥龙决定继续执行对于偷鱼者自行处罚的规定,并给予管湖班人员60%提成奖励,甚至一度提高至100%。在此规定下,2013至2018年间,被告人宋振明、关贵洋作为沙场员工,在没有护鱼职责的情况下,仍伙同渔场管湖班成员被告人吴立军、刘满意、刘某甲、修某甲、赵振国等人以看鱼、护鱼为名,采取辱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扣押被害人摩托车等物品,不交罚款不放人、不返还扣押物品。在**渔场及周边,多次对30余名被害人任意索要、任意占用明显超出被害人偷鱼、钓鱼价值的钱款、物品。其中,被告人宋振明参与实施犯罪行为12起,索要罚款共计人民币 14900元,强行扣留被害人摩托车一辆,并参与违法事实2起;被告人吴立军参与实施犯罪行为7起,索要罚款共计人民币13800元,强行扣留被害人拖拉机一辆,并参与违法事实2起;被告人刘满意参与实施犯罪行为18起,索要罚款共计人民币20500元,强行扣留被害人拖拉机、摩托车等物品,并参与违法事实7起;被告人关贵洋参与实施犯罪行为6起,索要罚款共计人民币8900元,强行扣留被害人拖拉机一辆,并参与违法事实1起;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实施犯罪行为4起,索要罚款共计人民币3100 元,强行扣留被害人摩托车等物品,并参与违法事实 1起;被告人修某甲参与实施犯罪行为4起,索要罚款共计人民币2500 元,强行扣留被害人拖拉机、摩托车等物品;被告人赵振国实施犯罪行为2起,索要罚款人民币 2000元,强行扣留被害人摩托车等物品。被告人吴立军、刘某甲、赵振国等人将索要的罚款以资源赔偿费的名义连同扣押的渔具等物品上交至蛟河市**有限公司财务并领取相应提成。同时,在被告人房祥龙的授意下,巡湖人员在巡湖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产生的医药、赔偿等费用由该公司财务予以报销。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夏,在蛟河市**街道**村附近,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以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收取被害人罚款人民币1500元。
2.2015年,在蛟河市**街**村附近的一沙坑中,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关贵洋以被害人韩某甲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挂鱼为由,没收其摩托车、渔网并强行收取被害人罚款人民币500元。
3.2015年5月,在蛟河市**街**村沙坑,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以被害人杨某甲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挂鱼为由,扣留其拖拉机,强行收取被害人罚款人民币600元。
4.2016年4月,在蛟河市**街**村村旁,被告人宋振明、吴立军、赵振国、刘满意、修某甲以被害人吴某甲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行收取被害人罚款人民币2000元。
5.2016年7月,在蛟河市**村**屯河边附近,被告人吴立军、刘满意以被害人唐某甲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抓鱼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收取被害人罚款人民币2000元。
6.2016年夏,在蛟河市**镇**村河边,被告人吴立军、刘某甲以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向二人收取罚款人民币1000元、800元。
7.2016年7月份,在蛟河市**街道**村**屯附近,被告人吴立军等人以被害人刘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将三人的渔网没收,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向三名被害人收取罚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
8.2016年6月,在蛟河市**街道**村**屯西河边,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以被害人常某某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没收其渔网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2000元。
9.2016年7月,在蛟河市**街道**村附近的沙坑,被告人刘满意以被害人董某某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采取扣留摩托车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董某某收取罚款人民币1000元。
10.2016年春,在蛟河市**村附近,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以被害人唐某乙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采取殴打、扣车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600元。
11.2017年5月,在蛟河市**街**村**屯**渔场外,被告人吴立军、刘满意、关贵洋、修某甲以被害人孙某甲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扣留其拖拉机并告知交1万元赎回车辆,因被害人无力支付未能取回。
12.2017年夏天,在蛟河市**镇**屯的湖边,被告人刘某甲、修某甲、赵振国等人以被害人孙某乙、付某甲、孟某甲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两台摩托车,并称不交1000元钱不给摩托车,被害人因罚款过高未取回。
13.2017年7月,在蛟河市**村**屯河边,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以被害人丁某某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钓鱼为由,扣留其摩托车,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300元。
14.2017年5月,在蛟河市**镇**屯河边,被告人吴立军、刘满意以被害人裴某某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捞鱼为由,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1000元。
15.2017年7、8月份,在蛟河市**街**村**屯河边,被告人刘某甲、修某甲等人以被害人王某己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电鱼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500元。
16.2017年7月,被害人曲某甲与哥哥曲某乙到蛟河市**村沙坑内划皮划艇钓鱼,被告人宋振明、吴立军、刘满意、关贵洋以沙坑是**渔场管辖、曲某甲将对方车辆剐蹭为由,采取扣留被害人皮划艇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5000元。
17.2017年5月,在蛟河市**街道**村西边,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以被害人王某庚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没收其摩托车、电鱼器,并称交3000元罚款后取车,被害人因罚款过高未取回。
18.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蛟河市**街道**村**沙坑附近,刘满意将被害人韩某乙停在沙坑附近的电动车推走,被害人韩某乙向刘满意交1000元罚款后,摩托车予以返还。
19.2017年6月,在蛟河市**街道**村**屯南河边,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等人以被害人王某辛在其渔场范围内打鱼为由,没收其电鱼器、渔网,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1000元。
20.2017年夏,在蛟河市**街道**村东边的沙坑,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关贵洋以被害人韩某丙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将其摩托车扣留,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800元。
21.2017年7月,在蛟河市**镇**村附近的河边,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被害人赵某丙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钓鱼为由,采取扣留摩托车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800元。
22.2017年6、7月,在蛟河市**街道**村**屯南头河边,被告人刘满意等人以被害人臧某某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800元。
23.2017年10月,在蛟河市**街**村附近沙坑,被告人宋振明、关贵洋以被害人吴某乙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700元。
24.2017年4月,在蛟河市**街**村附近的沙坑,被告人刘满意以被害人李某乙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挂鱼为由,采取扣车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收取罚款人民币500元。
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在蛟河市**街**村**屯附近沙坑,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以被害人刘某丙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将其摩托车扣留,被害人送给宋振明一条香烟后,摩托车予以返还。
2.2016年至2017年,被害人班某某两次在蛟河市**街道**村附近的沙坑里打鱼,分别被被告人刘满意和关贵洋抓住,并没收其渔网。
3.2016年春,在蛟河市**街**村附近的沙坑中,被告人刘满意以被害人李某丙在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将其使用的工具地笼用刀破坏。
4.2017年5月,在蛟河市**街道**村**屯,被告人宋振明以被害人李某丁在渔场范围私自打鱼为由,没收其渔网并让其交罚款,被害人称没有钱。被告人宋振明到李增奎家中抓走一只鸡。
5.2017年7月,在蛟河市**街道**村**沙坑附近,被告人刘满意以被害人陆某某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将其拖拉机扣留,后拖拉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陆某某。
6.2017年6、7月,在蛟河市**街道**屯沙场附近的河边,被告人刘满意以被害人黄某某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对其进行殴打。
7.2017年7、8月,在蛟河市**街**村西边的大河,被告人刘满意等人以被害人王某壬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将其使用的打鱼工具破坏。
8.2018年6月,在蛟河市**街**村**屯附近,被告人吴立军等人以被害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向其索要500元罚款,后被害人给吴立军购买一条香烟后才得以离开。
9.2018年7月,在蛟河市**街道**村附近,被告人刘满意以被害人高某某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将其打鱼使用的电鱼器强行拿走。
10.2018年6月,在蛟河市**镇**村**屯,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以被害人赵某丁在其渔场范围内打鱼为由,将其打鱼使用的逆变器强行拿走。
11.2018年7月,在蛟河市**街道**村附近的一沙坑,被告人吴立军以被害人尹某某在其渔场范围内私自打鱼为由,将其打鱼使用的渔网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工资表、记账凭证、收据、**渔场管湖班上交罚款明细、**渔场罚没提成款明细、情况说明、**渔场两岸水位高程测绘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赵某戊、于某乙、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曲某己、吴某乙、唐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房祥龙、宋振明、吴立军、刘满意、关贵洋、刘某甲、修某甲、赵振国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房祥龙、张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房祥龙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等人,因被害人林某某在蛟河市松花湖附近水域打鱼一事,将其强行带至**处**楼房祥龙办公室内,采取辱骂、殴打的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两个小时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房祥龙、张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宋振明、李某甲、赵振国、王某甲、刘满意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8月23日,在蛟河市**街**村**屯南侧湖面,因采沙问题与王某癸甲发生纠纷,且采沙船被扣留。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振明、刘满意、赵振国、王某甲,在采沙船上将被害人王某癸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癸右外踝骨折,右后踝粉碎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癸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唐某己、唐某丁证言;
3.被害人王某癸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宋振明、刘满意、赵振国、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四)被告人宋振明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处理)
1.2015年6月8日,在蛟河市**村大河边,宋振明将将正在电鱼的李某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双方达成和解,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2.2016年5月8日,在蛟河市**街**村**子屯,刘满意怀疑村民于某丙偷鱼,将于某丙的拖拉机强行开走,后宋振明、吴立军、关贵洋等人与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等人发生厮打,宋振明将于某丁打伤,于某戊将宋振明、吴立军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丁、宋振明、吴立军为轻伤。蛟河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宋振明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关贵洋、吴立军因殴打他人,分别被蛟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房祥龙、宋振明、吴立军、刘满意、赵振国、关贵洋、刘某甲、修某甲于2013年至2018年间,在**渔场及周边,以被害人私自打鱼以及存在采沙纠纷为由,采取辱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多次实施向被害人强拿硬要、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行为,上述行为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
(五)被告人房祥龙、宋振明非法采矿罪的事实
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房祥龙伙同宋振明在蛟河市**街**村附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开采天然石英砂493,103.76立方米,非法开采河卵石104,023.4立方米。经鉴定:非法开采的天然石英砂和河卵石总价值为人民币 11,845,8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吉林省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业行政案件卷宗、蛟河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申请书、河道砂石开采承包协议书 、蛟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蛟河市自然资源局证明、蛟河市自然资源局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唐某己等人证言;
3.被告人房祥龙、宋振明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六)被告人房祥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
被告人房祥龙于2017年10月至11月间,非法占用蛟河市**街道**村(**村东)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用于堆放砂石。经鉴定,涉案地块占用基本农田29779.08平方米,占用一般耕地309.72平方米,合计30088.80平方米(合45.13亩),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正常耕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地协议、蛟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房祥龙占用蛟河市长安街进步村土地堆砂的情况说明、卫星图、车队员工考勤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付某乙、赵某己等人证言;
3.被告人房祥龙的供述与辩解;
4.技术鉴定报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蛟河市**街道进步村(**村村东)被非法占用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的鉴定结论;
5.辨认笔录、勘查笔录。
(七)被告人房祥龙、修某乙、别某甲、张某甲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被告人修某乙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被告人房祥龙实际控制的蛟河市**宾馆、**别墅内开设赌场,吸引大量人员参赌,并安排薛某某(已追诉)等人从中抽水渔利,获利金额共计20余万元。被告人房祥龙明知修某乙在该两处地点开设赌场,为其提供场地并多次参赌。被告人别某甲在修某乙开设赌场期间,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放贷。
案发后,被告人修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蛟河市**宾馆**楼开设赌场,吸引大量人员参赌,从中抽水渔利。涉案赌资约39,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
2.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流水、工作说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报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戊等人证言;
4.被告人修某乙、房祥龙、别某甲、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光盘。
(八)被告单位蛟河市**公司及被告人房祥龙串通投标罪的事实
被告单位蛟河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房祥龙于2017年7月,为达到本公司在蛟河市农村“六清”工程招投标工作中中标的目的,通过贿赂的手段,向分管农村工作的原蛟河市副市长刘某丁(已判刑)请托中标该工程第三标段。经刘某丁安排吉林省**有限公司成为招标公司,并通过联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安排本公司招标部经理被告人王某丙具体负责房祥龙中标事项。被告人王某丙于2017年9月16日,授意评委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于某甲、张某乙在打分过程中作弊,并最终使蛟河市**有限公司中标,标的额260余万元。事后,王某丙给予王某丁、王某戊、于某甲、张某乙评标费,明显高于正常评标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六清”工程交付评委费用明细、评标专家历史评标记、蛟河市项目工程中标目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孟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房祥龙、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修某乙、别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张某乙、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蛟河市**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房祥龙与招标人串通,情节严重;被告人房祥龙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单位的串通投标行为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款、二百三十一条、二百九十三条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条、三百四十二条、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振明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三百四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立军、刘满意、关贵洋、赵振国、刘某甲、修某甲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刘满意、赵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修某乙、别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甲、张某乙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三百零三条二款、二百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蛟河市**有限公司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房祥龙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振明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立军、关贵洋、刘某甲、修某甲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满意、赵振国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修某乙、别某甲刑事责任;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甲、张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乙、胡某甲、王某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沙志坚
寇尊凤
李 爽
孟 刚
夏 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房祥龙、赵振国、刘某甲、修某甲、关贵洋、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修某乙、别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振明、吴立军、刘满意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于某甲、张某乙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9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4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5.随案移送书证7本、手机1部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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