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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所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79********,藏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乡**村,现住**镇**街**房**号**栋**单元**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经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甘孜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4日向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1日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甘孜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所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一年。

本案由甘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甘孜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掌握到被告人所某某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对所某某进行侦查。2019年9月24日晚,侦查民警发现所某某驾驶一辆川******蓝色车辆从甘孜县甘孜镇清河街干部周转房出门,随即进行跟踪侦查,该车行至川藏路“众泰汽车”销售店门口时将车停在路边,有一男子上了所某某驾驶的车辆。通过观察疑似在进行毒品交易,后该男子下车驾驶一辆灰色小型货车离开。一组侦查人员立即跟踪该男子驾驶的灰色小型货车,2019年9月24日22时许,在甘孜县“汽摩城”将灰色小型货车的司机张某甲抓获,在对张某甲人身检查过程中从张某甲身上检查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封装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通过对吸毒现场的勘验提取一个用于吸食毒品弯管,弯管内残留有白色颗粒状疑似冰毒物。后另一组侦查人员对所某某驾驶的川******蓝色车辆进行跟踪,2019年9月24日22时许在甘孜县东大街农贸市场巷道内将所某某抓获。经对所某某所驾驶的川******车辆进行勘验,在该车方向盘皮套内提取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2包;在该车中央扶手箱内提取白色透明塑料封装袋一个,勘验结束后,侦查民警在所某某的指引下来到了甘孜县清河街干部周转房一栋一单元一号其住房,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搜查,搜查过程中民警在该房屋客厅及卧室搜查出数个塑料封装袋。

从张某甲人身检查出的1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及所某某驾驶的车辆中提取的2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送往甘孜州计量鉴定测试所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总净重0.3592g;将3包用于封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的封装袋及吸毒现场提取的吸毒弯管,所某某驾驶车辆的中央扶手箱内提取的白色透明封装袋送往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DNA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被告人所某某驾驶车辆方向盘皮套内提取的2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封装袋上,检出DNA分型为所某某所留;2、送检被告人驾驶车辆中央扶手箱内提取的白色透明封装袋上检出DNA分型包含所某某DNA分型;3、送检从吸毒人员张某甲身上检查出的毒品白色透明封装袋袋上,检出DNA分型包含所某某、张某甲的DNA分型;4、送检的吸毒现场提取吸毒弯管未检出DNA分型。

将3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及吸毒现场提取吸毒弯管上附着的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被告人驾驶车辆中央扶手箱内提取的白色透明封装袋袋内附着的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送至甘孜州物证检验鉴定所做毒品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吸毒现场提取的吸毒弯管上附着的可疑晶体、被告人所某某驾驶车辆方向盘皮套内提取的透明封装袋封装的可疑晶体、从吸毒人员张某甲身上检查出的用透明封装袋封装的可疑晶体、被告人所某某驾驶车辆中央扶手箱内提取的透明封装袋内附着的可疑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通过侦查发现,所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能够证实先后向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向某某等人贩卖过毒品,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所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大多数都是通过微信扫码转账支付的毒资和现金交易:

1、通过对张某甲手机检查发现张某甲与所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998243****”有多次通话记录,据张某甲交代,他与所某某的通话都是为了在所某某处购买毒品,张某甲并交代他有所某某微信,微信名为1234****。微信号为wid****,后检查张某甲微信钱包账单发现张某甲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23日向所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1次,共计3150元,据张某甲称,所有的转账都是为了在所某某处购买毒品,除购买毒品支付毒之外双方无其他经济来往,证言与手机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2、民警检查王某某手机时,王某某称他有卖毒品男子的电话号码,后在其手机通讯录中找到备注为“甘孜-老表”号码为“1998243****”,王某某称该号码就是卖毒男子的电号号码,后检查发现王某某微信钱包账单在2019年9月20日和2019年9月24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以每次300元的金额向微信昵称为1234****的微信转账2次共计600元;

3、检查张某乙手机微信,张某乙称微信名为“1234****”微信号为:“wid-q7459u6er****”,就是所某某的微信,后检查发现,张某乙微信钱包账单在业2019年7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向微信昵称为“1234****”的微信转账1次,共计300.0元。

之后调取了所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发现所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号只有一张,卡号为:62305241200********,该银行卡尾号与所某某登陆手机号为1377839****所使用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卡号一致,并且该银行卡在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24日每日都有微信零钱提现到该银行卡的行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所某某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及从多名证人微信转账号内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可证实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于贩卖毒品的金额;辨认笔录可证实贩卖毒品的人员及车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可证实贩卖毒品的地点;搜查笔录、照片,可证实被告人所某某分装过毒品;手机检查笔录、照片,可证实被告人所某某贩卖毒品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可证实被告人所某某贩卖毒品的种类及被告人所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被告人所某某在审讯过程中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但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某某确系为贩卖毒品的人员以及所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雪梅

检察官助理:土登曲超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街**号**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6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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