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扁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63********,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大马营镇圈沟村五社,住山丹县“**嘉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G*****号灰黑色新日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山丹县东泉嘉园门前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处警民警将被告人扁某某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书证;6.被告人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毛 暄
检察官助理:戚叶雯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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