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二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扈晓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9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址: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3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4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绍鑫,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3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因并案侦查起诉于2019年4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新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92********,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3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4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彝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9年3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4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晓宇、唐绍鑫、李新波、文海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9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3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扈晓宇明知是海洛因,为获利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两次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至国内指定地点交货;后多次安排被告人唐绍鑫、李新波、文海等人以同样方式走私、运输毒品:
(1)2018年9月,其在缅甸吞服70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偷渡入境到达乌鲁木齐从体内排出,交货后获酬11000元。
(2)2018年10月,其在缅甸吞服68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偷渡入境到达成都从体内排出,交货后获酬17000元。
(3)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其在明确告知是毒品后多次安排唐绍鑫、李新波、文海等人在缅甸吞服海洛因柱状物,以同样方式走私、运输毒品:唐绍鑫3次共计212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李新波2次共计140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文海2次计128颗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
2、被告人唐绍鑫明知是海洛因,为获利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四次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至国内指定地点交货:
(1)2018年11月,唐绍鑫通过李新波联系,根据扈晓宇安排,其在缅甸吞服72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偷渡入境到达忻州从体内排出,丢弃4粒,交货68粒后获酬10000元。
(2)2018年12月,唐绍鑫通过李新波联系,根据扈晓宇安排,其在缅甸吞服70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偷渡入境到达峨眉从体内排出,交货后获酬12000元。
(3)2019年1月,唐绍鑫联系扈晓宇,根据扈晓宇安排,其在缅甸吞服70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偷渡入境到达西安从体内排出,交货后获酬5000元。
(4)2019年3月,唐绍鑫根据他人安排,在缅甸吞服60粒海洛因柱状物,偷渡入境,在境内运输途中,在云南省宁洱县公安检查站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国际商贸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0粒,经称重,净重352.51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30.06%。
3、被告人李新波明知是海洛因,为获利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两次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至国内指定地点交货:
(1)2018年11月,李新波根据扈晓宇安排,在缅甸吞服70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偷渡入境到达北京从体内排出,交货后获酬12400元。
(2)2018年12月,李新波联系扈晓宇安排其在缅甸吞服70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偷渡入境到达西安从体内排出,交货后获现金12000元。
4、被告人文海明知是海洛因,为获利仍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两次从缅甸走私、运输毒品至国内指定地点交货:
(1)2019年1月,文海联系扈晓宇安排其在缅甸吞服58粒海洛因柱状物(约5克/粒),偷渡入境到达咸阳从体内排出,交货后获酬10000元。
(2)2019年2月,文海联系扈晓宇安排其在缅甸吞服70粒海洛因柱状物,偷渡入境欲到达西安,在郑州市新郑机场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0粒,经称重,净重347.83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53.30%。
被告人文海于2019年2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文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1日将被告人扈晓宇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新波于2019年3月1日与扈晓宇被公安机关同时抓获;被告人唐绍鑫于2019年3月23日因形迹可疑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盘问时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住宿信息记录查询、民航出行信息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QQ聊天及通话记录截图、宁洱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昆明格蕾德明珠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扈晓宇、唐绍鑫、李新波、文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排毒、提取、封存、称量、取样等笔录;7.排毒、毒品称量、毒品取样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晓宇、唐绍鑫、李新波、文海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彦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扈晓宇、唐绍鑫、李新波、文海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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