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扈某某,曾用名扈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78********,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靖远县砚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砚台山3km路段时被靖远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要求扈某某出示驾驶证,扈某某自称叫秦某某,并将车上放置的秦某某的驾驶证出示给执勤交警,在之后的调查中,扈某某一直冒充秦某某接受调查,导致秦某某被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20年1月6日秦某某知道此事后,扈某某与秦某某一同到靖远县公安局主动说明情况。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4.勘验笔录;5.鉴定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且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因危险驾驶曾经被判处刑罚,再次无证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扈某某在盗用身份证件中,主动到案说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艳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6334****;
2案卷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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