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址是山东省诸城市**街道**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6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4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他人已注销号牌(鲁******)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诸城境内**处,与张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调查认定,扈某某与张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7月3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抽取的扈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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