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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现住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扈某某在其经营泸州市尚美商贸有限公司期间,拖欠熊某某、郭某某等员工工资共计209136元。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扈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同月29日扈某某与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在该局监督下签订了协议承诺一年之内付清全部拖欠工资。此后扈某某一直拒绝履行协议,并变更联系方式逃匿至外地。案发后,扈某某已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66655元,剩余款项也与员工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取得了全部员工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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