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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扈某某盗窃案)_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乡**村**组。被告人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扈某某同梁某某、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五人至本县**镇**村被害人卜某某、索某某经营的婚嫁用品店内,采用互相交叉掩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二楼梳妆台抽屉内人民币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扈某某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扈某某有期徒刑6月至8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凯

2019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扈某某现羁押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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